最近劉律師(web3_lawyer)在整理、研究涉虛擬貨幣類刑事判例,當判例看得多以後,就很容易總結出司法機關在辦理涉幣類案件時的“司法潛規則”,或者更法律一點的說法就是定罪尺度上的路徑依賴問題。
這篇文章我們就聊聊對於一些常見的涉幣類犯罪中,司法實務中是如何確定某行為構成犯罪的。
2020年4月浙江省高院作出一個夏某某等人集資詐騙案的刑事判決書((2020)浙刑終9號),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面向社會大眾招攬投資,並以傳銷手段層層發展下線,假借區塊鏈技術向社會宣傳吸引投資,但實際操控價格從中牟利的行為,應當以詐騙類犯罪定性,而不能以較輕的組織、領導傳銷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
一個案件集中了發幣、宣傳推廣、行銷拉盤、ICO等業務模式或場景。
這個案子很有意思的地方在於,夏某某等人是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湖北省鍾祥市法院判決((2013)鄂鍾祥刑初字第188號),且適用了緩刑。但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中院撤銷了前述湖北鐘祥市法院的判決,夏某某被杭州中院以集資詐欺罪直接判處了無期徒刑。夏某某等人當然不服判決進行了上訴,但是浙江省高院駁回了被告的上述,維持杭州中院的判決。究竟是什麼原因讓兩地法院的判決差距如此之大,緩刑到無期的差距簡直就是「天堂」到地獄。
這就牽涉到了幣圈常見的傳銷犯罪和詐騙類犯罪的定罪邏輯的研究。 
法院認為自2017年9月,國家七部會聯合發布《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即“9.4公告”)後,在中國境內進行代幣發行本質上屬於“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活動。以「虛擬貨幣」等名義進行的公開宣傳,均屬於不合規甚至是違法的行為。
即使在境外平台發行的虛擬貨幣,其只能在網路上進行流通,如果要最終實現其價值變現,還是需要與現實流通的法幣進行兌換。虛擬貨幣的發行未獲得國家認可,本身亦無流通價值,其只能作為虛擬的概念存在,沒有實際經濟價值。
在夏某等人的案件中,當事人發行的虛擬貨幣總量並不固定,行為人利用平台數據,根據參與者發展下線數量無償贈送平台代幣,以此擴大資金規模和參與人數;平台方再通過拉盤等人為手段使代幣價格持續走高,營造虛假繁榮,不斷引誘新的投資者入局,其本質上屬於旁騙局。
因此本案中,在杭州中院及浙江高院看來,虛擬貨幣交易中的發行方(賣方)肯定是違規違法的,但是並沒有明確普通參與者(買方)是否違法違規。
常見的涉幣類犯罪有詐騙類犯罪(詐欺罪、合約詐欺罪、集資詐欺罪)、傳銷犯罪、開設賭場犯罪、非法經營罪等。
對於詐騙類犯罪,其本質上要求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來騙取他人財產(含具有財產價值的主流虛擬貨幣);傳銷犯罪則是分為項目方(發幣主體)、積極參與者,以虛構的項目或無真實經營背景的項目為噱頭,形成三層以上架構且有返利機制等特徵,其本質也是涉關係人的企業企業。 ,例如常見的一些永續合約、虛擬貨幣遊戲等可能會被司法機關認定為賭博,那麼平台方則會被認定為賭場;涉幣非法經營罪則是有兩種情形:一是虛擬貨幣尤其是穩定幣(USDT、USDC)被等同於外匯或作為人民幣和外匯的兌換工具時涉及的外匯行為

我們這裡以夏某某案涉及的傳銷犯罪和集資詐欺罪為例,來分析涉幣犯罪中的入罪邏輯。
傳統的傳銷犯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是行為人以提供商品、服務或發展平台、項目等名義,設定門檻(繳交會費、購買商品或服務、虛擬貨幣等)吸收參與者;
二是以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作為計算報酬或返利的依據;
第三是傳銷組織需要達到三個層級以上,且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四是行為人(專案方)的最終目的是為了騙取參與者的財物。
這裡面只是法律層面的構罪要件,實務上需要具體到業務場景中去判斷,例如對於某一發幣平台,我們評價他是否構成傳銷犯罪,需要審查平台發行的虛擬貨幣是否為無價值的空氣幣,參與者是否有參與門檻(有些平台表面為零門檻免費空投幣,但是隨著平台的成長經濟至於三個層級且三十人的條件,目前的司法實務中採用粗放式的評判模式,虛擬貨幣平台中發展的下線錢包地址很容易被認定成三個層級以上,三十人以上在實務中一般透過證人證言的方式加以固定,即使在案證據可能並沒有該證人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的物證予以佐證。至於最後一點「騙取財物」的判斷,目前主流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屬性已經被內地多數司法機關認可,如果平台以空氣幣置換參與人的主流幣,那麼大概率是會被認定為騙取他人財物的。
在司法實務中,詐騙的本質是行為人騙取他人財產,行為人透過讓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自身或他人的財產,並最終使得財產權利人受損的方式來獲得他人財產,對於被害人來說其是一種「無意識的自我損害行為」。在虛擬貨幣類詐騙案中,空氣幣並不有價值,但是它可以作為行騙的工具,被行為人拿來置換主流幣。
被害人透過交付主流幣給行騙人,獲得的僅是被承諾百倍萬倍升職的空氣幣,其實毫無價值。
集資詐欺罪和契約詐欺罪屬於特殊的詐欺罪,兩罪中關於詐欺部分的構成要件與普通詐欺罪並無二致。回到本文討論的夏某某案中,杭州中院及浙江高院將傳銷犯罪變更為集資詐欺罪的主要依據在於,夏某某等人雖然是以設定點位、層級以及拉人返利的方式,誘使被害人投資其平台,但是夏某等人及其平臺本質上是實施了以非法集資的手段,透過不具有實際價值的虛擬貨幣來吸引投資人入場,平台形成沉澱資金池(主流幣),其發行的虛擬貨幣實質就是用於炒作、引誘被害人進行名為投資實為詐騙的工具,夏某某的行為本質上屬於非法集資行為。
加之,夏某等人將籌集所得款項用於了購置房產、轎車、土地及商業保險等,部分資金也被轉移至境外。法院認為這種行為也能證明夏某某等行為者有集資詐騙的主觀故意。
由此,我們可以從夏某某集資詐騙這一案例中,窺見我國司法機關在實務中對於涉幣類刑事案件,尤其是傳銷犯罪和詐騙類犯罪的裁判標準和尺度。
身為web3律師,我們一直主張在國內當下的監管政策下,投資虛擬貨幣並未明確禁止。但這裡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即使在「9.24通知」(《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中,我們能從國家十部委認為「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反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的規定中得出結論,認為國內的虛擬貨幣投資屬於公民風險自擔領域;但是司法機關也可以同樣從“9.24通知”中前句話的後半段:“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作為自己執法甚至司法的依據。
但何種程度算是「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解釋權往往在相關部門手裡,而且實務中可能深圳、上海的「相關部門」和中西部某地的「相關部門」的理解往往不同,我國雖然是大一統的成文法國家,但是實務中全國各地對於某個規定的理解、執行可能不完全相同,至少在虛擬貨幣案件領域此現象非常明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