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銀行卡、微信支付寶賬號等方式幫助他人轉賬,若其上游涉嫌刑事犯罪的,那麼幫忙轉賬的人若因此受到牽連,可能會構成刑法中的相關罪名。本文將逐一介紹此類行為可能涉嫌的罪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非法經營罪、或者與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構成與上游犯罪相同的罪名(如:開設賭場罪、詐騙罪等)。”

罪名之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簡稱幫信罪)

“幫信罪”目前已成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鏈條上的第一大罪名,在支付結算環節起到重要作用。

幫助轉賬類的幫信罪的較為普遍的一般作案方式為:上游犯罪分子事先找到銀行卡提供者、或者待轉賬的銀行卡信息,由行為人自己操作或配合他人(操盤手)操作提供轉賬的信息(告知賬號、密碼、配合刷臉等),但是行為人本身大部分都無法提供上下游交易對手方的基本信息,對資金用途也並不清楚。

幫信罪規定在《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其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這是一種概括的故意,對行為人的明知程度要求的不高,只需要行為人認識到他人存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幫助他人進行的資金支付結算的行為。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如何推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列舉了6類具體情形。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由於行為人主觀上對上游是否存在犯罪行為的認識不足,根據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筆者認為,認定行為人構成幫信罪,而非較為嚴重的掩隱罪,更為合理。

罪名之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簡稱掩隱罪)

對於提供銀行卡等幫助轉賬的行為定幫信罪還是掩隱罪,在司法實務中由於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標準模糊,“同案不同判”的現像還是比較常見的。

以筆者本人辦理的兩起案例[1](均已判決生效)為例,案情極為相似,行為人將自己的銀行卡賬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本人配合進行掃碼、輸入支付密碼等操作,行為人對於涉案錢款的來源,資金性質,上家均不了解。關於轉入的款項,僅有部分資金查實有對應的被害人。一個被判處幫信罪,一個被判處掩隱罪。

掩隱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該罪名有兩個量刑幅度,最高可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提供賬戶信息幫助他人轉賬的行為,有時候既可以視為提供支付結算類幫助,也可以視為幫助上游犯罪分子窩藏、轉移款項。若對行為人則一重罪處置,一般司法機關會傾向於認定行為人構成掩隱罪。

幫信罪和掩隱罪的區別及辯護思路:

1. 是否主觀明知幫助他人轉移贓款

有觀點認為,幫信罪作為上游犯罪的幫助犯,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的過程中,即上游犯罪尚未既遂之前;也有觀點認為,幫信罪也可以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後。對於第一種觀點中的情形,認定為幫信罪沒有太大的爭議,對於第二種觀點,則與掩隱罪的行為較為相似。

掩隱罪屬於事後的幫助行為,即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款項而提供窩藏、轉移的幫助。若行為人僅知曉幫助轉賬的行為可能用於違法犯罪,而對於自己的銀行卡用於作案的哪個環節?與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是否有犯意的溝通?是否明知自己的行為系幫助他人轉移贓款?均無法查實的情況下,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罪責刑相一致等原則,筆者認為,對於幫助轉賬的行為定為幫信罪更為合適。

2. 幫助轉賬行為系使用本人的銀行賬號還是他人

根據電信詐騙司法解釋,下列情形按掩隱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五)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採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若司法機關首先將行為人定性為掩隱罪,可以考慮從幫信罪的角度進行罪輕辯護。根據幫信罪司法解釋,支付金額高於20萬元才能夠定罪,並且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個量刑幅度。由此可見,幫信罪的入罪難度相對於掩隱罪要高。

罪名之三:詐騙罪(上游犯罪的共犯)

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有三檔量刑幅度,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和十年以上。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詐騙罪、掩隱罪和幫信罪三個罪名,對於行為人對他人犯罪行為的主觀明知的要求程度不同。幫信罪僅要求行為人知曉他人可能實施犯罪行為,掩隱罪要求明知是贓款仍幫助轉移,詐騙罪則要求行為人與詐騙罪的主體存在共謀,即對他人實施詐騙行為本身俱有一定的認識。若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幫信罪和詐騙罪,擇一重罪判處。

結合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的經驗,以主觀明知程度為標準,幫助轉賬的行為涉嫌犯罪的,可總結為以下幾種情形:

1.明知他人實施網絡詐騙,並向他人承諾事後為其提供幫助轉賬行為,定詐騙罪的共犯

2.事前不知他人實施網絡詐騙,事後知曉後,分多次幫助他人轉賬,定詐騙罪的共犯

3. 與他人事前無通謀,對他人可能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僅具有概括的認識,為他人提供幫助轉賬行為,定幫信罪

4.與他人事前無通謀,明知系他人因犯罪行為獲得的贓款,為其提供幫助轉賬行為的,定掩隱罪

我們結合一個案例[2]來具體講解。在該案中,被告人余某有兩個犯罪行為:

【行為一】 2020年10月左右,余某提供自己以及收購他人的微信收款碼幫助支付結算,用於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前述微信收款碼合計收到23萬餘元款項。余某與他人聯絡系使用加密聊天軟件進行。

【行為二】 2020年12月左右,受上家指使,由余某組織他人幫助換現。被害人被詐騙5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余某採用加密通信的行為本身,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客觀上實施了組織人員幫助他人取現的行為,應該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處理。

一審判處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余某不符,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對於行為一,余某與上游犯罪行為人之間不存在共謀,對他人詐騙的具體行為也不明知,應構成幫信罪,行為二,被害人被騙款項在余某組織他人進行換現之前,他人犯罪行為已既遂,余某構成掩隱罪。

二審法院判處余某犯幫信罪,判處一年,犯掩隱罪,判處四年六個月。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評析:

無論是從涉案金額的角度考慮,還是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參與程度和主觀明知程度,都是按照詐騙罪>掩隱罪>幫信罪,層層遞進。

該案一審中,法院並未分別區分余某的兩個行為,而是將兩個行為合併(因為上家是同一人),認定余某的行為在整個詐騙活動中對於上游犯罪的實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兩行為均應當以上游詐騙犯罪的處理。

但在二審中,辯護律師從行為人對他人犯意的主觀認識、有無共謀的故意角度,提出對兩行為分別定罪,進行了罪輕辯護。又因行為一符合法釋〔2019〕15號第十一條第(五)項(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的規定,故認定屬於幫信罪;行為二中,余某雖明知系犯罪所得,但不明知是他人進行網絡詐騙所得,因而不構成幫信罪,也不構成詐騙罪。

筆者認為,雖然余某多次幫助同一上家提供轉賬、收款幫助,但兩個行為本身所涉及到的被害人並非同一批,因而二審法院分別分析余某兩行為的做法更為科學、合理。

罪名之四:非法經營罪——不當“跑分”洗錢團隊的工具人

跑分”是指行為人為網絡賭博、電信詐騙等上家違法犯罪行為幫助轉賬,進行收付款的資金結算,從而使得上游犯罪分子轉移資金,行為人收取佣金的行為。以下介紹兩則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甘某等人開發收款app,並綁定銀行卡,作為收款平台方與境外賭博網站對接,由賭博網站提供支付寶收款碼給用戶,用戶充值的錢款會直接匯入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中,錢款收益由平台扣除2%的手續費後向賭博網站結算。 [3]

案例二:被告人明知某平台資金系網絡賭博所得資金,為獲取平台充值提成,多次使用自己及他人銀行卡收取用戶充值資金,再充值到平台上家賬戶進行支付結算。 [4]

根據下述相關規定,非銀行機構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若行為人以盈利為目的,大量收購銀行卡,批量性的從事款項代收代付業務,形成“資金池”的,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

(三)非法經營資金支付結算行為的認定

18、支付結算業務(也稱支付業務)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非銀行機構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從事該業務的行為,違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破壞了支付結算業務許可製度,危害支付市場秩序和安全,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具體情形:(1)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經營基於客戶支付賬戶的網絡支付業務。

案例一當中,法院認為,關於被告人構成幫信罪還是非法經營罪的問題,被告人開發app作為網上支付平台,為賭博類商戶收款、轉移資金,收取手續費盈利的行為,因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另外,被告人為平台提供技術支持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幫信罪,故應擇一重罪處罰,定非法經營罪。

案例二中,被告人最初是以涉嫌非法經營罪被拘留,最終法院判處被告人犯幫信罪。

評析:

若行為人並非以營業為目的,也沒有作為第四方支付平台等形式的中介機構角色,只是純粹的提供銀行卡幫助轉賬,則沒有非法經營行為,根據其具體的行為表現和主觀認知,可能涉嫌幫信罪、掩隱罪。

如果行為人是以營業為目的,再結合其為上游犯罪結算的金額,獲利方式,與上游犯罪的共謀程度等因素,認定行為人的行為達到了破壞支付結算業務許可製度,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程度,則行為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可能性更大。

罪名之五:開設賭場罪(上游犯罪的共犯)

在前文非法經營罪中,提到了為上游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支付結算的“跑分”行為。在本篇開設賭場罪一文中,會繼續講解。

因為賭博網站為了將賭資“洗白”,會與跑分平台或跑分用戶合作。而通過兼職、幫朋友忙而提供銀行卡、或者為了獲得“好處費”而為他人提供自己收款信息的群體是非常廣泛的,其中也不乏大量在校大學生參與其中。

跑分洗錢的流程可簡單理解為:境外網絡賭博網站為將賭資“洗白”,會與跑分平台或跑分用戶合作,參賭用戶將錢款匯至跑分人員的銀行卡或收款碼中,跑分人員抽取一定的手續費後,將賭資匯至賭博網站。

而更為隱秘的新型手段是,網賭犯罪分子尋找兼職跑分人員買賣虛擬貨幣,再由跑分人員提現到跑分平台的錢包地址。

幫助賭博網站跑分洗錢的行為,通過檢索包含“跑分”和“開設賭場”關鍵詞的案例,可以發現該行為涉嫌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或幫信罪這兩項罪名的比例較多。

開設賭場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有兩檔量刑幅度。第一檔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下,相較於幫信罪的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顯然幫信罪仍是輕罪。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但由於“跑分平台”屬於新型信息網絡犯罪,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同樣大量存在。如(2021)湘3127刑初220號和(2021)贛08刑終309號兩個刑事判決,案情均為被告人明知他人開設賭博網站而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一個被判處開設賭場罪,一個被判處幫信罪。

為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型幫助的行為,是定為開設賭場罪還是幫信罪,從罪輕辯護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有如下辯護要點。

1. 幫助轉賬者是否對於上游開設賭場的行為“明知”?

“明知”又可分為具體明知和概括明知,若幫助轉賬者僅對上游開設賭場行為知曉,但非直接受僱於上游開設賭場經營者,或者非與上述經營者直接對接溝通,筆者認為可主張幫助轉賬者構成幫信罪。

2. 幫助轉賬者是否與上游開設賭場的行為人存在“共謀”?

如果幫助轉賬者對於上游賭博網站的搭建、運營維護、對於用戶的款項收取等行為並未實際參與,不屬於上游犯罪團伙的成員,僅就幫助收付款行為形成犯意的聯絡,筆者認為幫助轉賬者不存在“共謀”行為。

3. 幫助轉賬者所提供的具體幫助行為是什麼?

如果幫助轉賬者僅是為上游開設賭場行為人的具體個人提供幫助,而非為賭博網站整體提供幫助,筆者認為其行為不應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應以幫信罪論處。

4. 幫助轉賬者俱體的轉賬流水

根據《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成立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若流水金額未達到此程度,行為又符合幫信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幫信罪論處。

網絡犯罪資金進行流轉的主要方式,就是將資金通過銀行卡等進行多次流轉,從而達成洗錢目標。 2020年10月開始,為打擊電信網絡犯罪,剷除黑灰產業鏈,“斷卡”行動在全國范圍內展開,導致大量此類案件湧現。但在司法實務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仍然普遍存在,本文通過對出借賬戶幫助他人轉賬可能涉嫌的常見罪名及其特徵進行梳理,希望在捍衛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之下,為該類案件中的當事人進行無罪辯護、輕罪辯護提供一些思路。

註釋: 1.(2021)滬0115刑初4254號、2022滬0107刑初773號

2. (2021)黔0123刑初96號,(2021)黔01刑終513號

3. (2020)贛0923刑初139號

4. (2021)閩0421刑初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