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人民法院報發布了一篇文章:《刑事涉案虛擬貨幣處置:挑戰、創新與司法擔當》,文章的作者來自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許作者並非專業的web3從業者,所以對區塊鏈技術或虛擬貨幣知識的論述感覺更像是「人工AI」——將技術方面的內容進行簡單的堆砌,並沒有進一步展開。
雖然文章可讀性不強,但是作為法律從業者且該文發表在人民法院報上,從一定程度上還是代表著某種“官方”或“司法者”的認知,劉律師簡單對這篇文章進行一個分析。
深圳中院文章的標題雖然是聊刑事涉案虛擬貨幣處置,但全篇文章有關處置的內容並不多。
其先分析了什麼是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特性、交易方式等。接著又根據2013年央行《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7年國家七部委有關ICO的“9.4公告”,說明虛擬貨幣在我國沒有合法交易平台,對於虛擬貨幣的評估、鑑定也沒有法定規則。
然後作者又從虛擬貨幣的特徵出發,論證在司法實務中虛擬貨幣相關刑事案件的辦理難度,例如傳統查凍扣手段難以在涉虛擬貨幣類案件中開展;沒有合法評估機構、沒有合法處置平台,涉案虛擬貨幣價值認定難、處置變現難等問題。最高院也在去年將「涉案虛擬貨幣處置問題」作為年度司法調查課題。
深圳中院也肯定了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但是在涉虛擬貨幣民事審判領域,作者認為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普遍承認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劉律師是非常不認同的。如今無論是虛擬貨幣的投資糾紛、借貸糾紛,法院民事司法實務中肯定是普遍都不會受理此類案件的,甚至連不予受理的裁定都不會出具(害怕當事人上訴)。如果民事司法實務中認可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那麼張三借了李四一個比特幣,到期後不還去法院起訴,法院為什麼不受理呢?刑事司法實務中對於虛擬貨幣價值的承認早在兩、三年前就已經基本達成共識了。

此外,深圳中院的文章提到深圳市福田區的司法操作(主要是保管涉案虛擬貨幣),並無什麼創新,全國大多數地方都是這樣做的;而對於需要退賠被害人及罰沒歸國庫的,作者認為可以探索在人民銀行、外管局等部門備案,然後委託有資格的香港機構,在境外(如第三方交易所),通過關聯企業的第三方交易所,然後持現貨作者原話為:「在境外變現後,參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動中開立外匯帳戶及辦理外匯收支有關問題的函》的規定辦理。」這一點該如何理解,劉律師在下文再分析。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虛擬貨幣,作者認為應打入黑洞地址予以銷毀。
身為web3律師,劉律師評論深圳中院的這篇文章,除了可以讓我們窺探一些青年法官在對虛擬貨幣民事、刑事案件中的看法外,並沒有其他作用。例如這個作者的觀點很難對司法實務有任何實質影響。
1.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屬性在民事、刑事司法實務中被普遍承認;
2.虛擬貨幣的扣押採用「財物靜止、資訊流轉」的所謂新模式;
3.涉案虛擬貨幣可以進行處置變現,但需要在境外進行。透過委託有資格的第三方機構,在境外處置變現後,由法院開設的外幣帳戶收取處置款;
4.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隱私幣要銷毀,不能流通。
第一,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屬性在我國民事法律實務中並沒有體現,具體見上,不再贅述;
第二,當下對於涉幣類刑事案件,都是採用偵查機關扣押虛擬貨幣,只將扣押清單(可能再加一個扣押涉案財物情況說明)隨案移送檢察院、法院,這個其實並不是司法創新,而是司法機關無奈為之--因為檢察院和法院的人基本上就知道如何使用冷裝這就是我理解的所謂「財物靜止,資訊流轉」。其實這也導致了許多法院判決生效的涉幣類案件,法院並不能直接對涉案虛擬貨幣進行處置,因為幣還扣押在公安那裡。
第三,作者所謂的(境內)“在人民銀行、外匯管理等部門備案、監管下,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在境外......”,這個純屬於對當下的司法處置實務及國家監管政策不了解。在我國當下,根據「9.24通知」的規定:任何內地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組織都不得進行虛擬貨幣和法幣的兌換業務,且任何「企業、個體工商戶註冊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含有'虛擬貨幣''虛擬資產''加密貨幣''加密資產'等字樣或內容」。
那麼境內企業的資質到底是什麼資質呢?其實,這個是沒有辦法展開或細聊的。
第四,法院透過開立外幣帳戶收取境外的虛擬貨幣處置款就更不可能了,具體見下文。
第五,涉案隱私幣被銷毀反而會使得市面上流通的隱私幣增值,並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以隱私幣門羅幣(XMR)為例,目前的市場流通量為1844餘萬枚,但它的發行量是沒有固定上限的,不像比特幣是2100萬枚。所以,如果說很難透過將收繳的門羅幣打入黑洞就徹底解決掉它的流通問題(這就是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的特徵:對抗所有中心化機構)。

(門羅幣相關訊息,來源:Binance)
在劉律師看來,不如在境外也對其進行處置變現(最簡單的路徑:XMR——USDT——USD——RMB),這樣還能充盈國庫。
深圳中院的文章,有一點倒是特別新穎,就是作者建議法院可以依據《關於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動中開立外匯帳戶及辦理外匯收支有關問題的函》的通知這一規定來介入處置業務。
眾所周知,現在的司法處置業務,司法機關中的委託主體就是公安,即使法院判決生效後的案件也是這樣。那麼法院如何拿回「處置話語權」呢?兩種方式:一是由法院自行保管涉案虛擬貨幣,那麼後面的處置便順理成章由法院來進行;二是在處置時,由法院和處置機構簽約、委託。
但直接由法院開立外幣帳戶,收取涉案虛擬貨幣處置款是否行得通?有無必要性呢?
根據國家外管局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開立的經常項下外匯帳戶,其收支範圍限定在:
1.辦理國際司法協助事宜收取或支付的外匯;
2.收取並退還境外當事人繳納的外匯訴訟費用;
3.收取境內當事人申請在境外採取執行、保全、查封、扣押等所需外匯費用;
4.向境外相關單位及個人支付境外執行、保全、查封、扣押等所需外匯費用;
5.依法執行涉外案件中外幣標的物收取或支付的外匯。
對於司法處置業務以上每一項都不符合申請開設事由。涉案虛擬貨幣處置變現業務中,所涉案件都是國內的刑事案件,扣押的虛擬貨幣都是各被告或被害人的涉案財物,處置業務本身並非國際司法協助。司法處置的本質是因為中國內地不允許進行虛擬貨幣和法幣的兌換,而選擇在境外進行處置變現而已,至於這個變現的錢款如何回流境內並非法院申請開立外幣賬戶的理由。
目前的處置實務中,境外處置款結匯入境這一步驟完全可以由處置公司來代為完成,這樣也節約了不少司法資源。即使對於法院已經判結的涉虛擬貨幣案件,如果由法院來出面委託進行處置,也完全可以由處置公司在境外處置變現後,將處置款結匯後轉入法院專戶或財產帳戶。
涉案虛擬貨幣其實和傳統的涉案財物(如房產、股票、債券)沒有本質區別,之所以處置模式有很大不同,本質在於內地不允許任何主體進行虛擬貨幣和法幣兌換業務。如果未來「9.24通知」能夠被修改或廢止,甚至允許內地也可以存在虛擬貨幣持牌機構進行適當展業,那麼就不會存在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業務中的各種爭論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