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虛擬貨幣犯罪「同案不同判」?這份上海二中院的研討會紀要給了答案

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近期舉辦研討會,針對涉虛擬貨幣犯罪案件的司法認定難題,形成以下傾向意見,旨在統一裁判標準:

一、涉虛擬貨幣洗錢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

  • 主觀上「知道或應當知道」資金來源於七類特定上游犯罪所得,仍是構成洗錢罪的必要條件。
  • 認定「應當知道」時,採用「可反駁的事實推定」方法,需綜合交易異常性、行為人從業經驗、與上游犯罪者關係等證據,並給予行為人辯解機會。
  • 僅個人持幣、炒幣不構成犯罪,但若利用虛擬貨幣專業、高頻、異常地為他人轉移資金,可能被推定具備主觀明知。

二、洗錢行為類型與既遂標準

  • 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即屬《刑法》規定的洗錢行為。
  • 一旦將犯罪所得兌換為虛擬貨幣,完成資產形態轉換,洗錢罪即視為既遂,不要求成功兌回法定貨幣或完成跨境轉移。

三、涉虛擬貨幣非法經營罪的認定

  • 核心在於區分「經營行為」與「個人交易」。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常業性、營利性地為他人提供人民幣與外幣兌換服務,屬於變相買賣外匯,情節嚴重可構成非法經營罪。
  • 僅屬於個人持幣、炒幣,則一般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若明知他人從事非法買賣外匯而提供協助,可能構成共犯。

總結而言,司法實踐將更嚴格審查虛擬貨幣交易中的異常模式與經營特徵,對組織化、營利性的非法兌換與洗錢行為從嚴打擊,同時對普通個人炒幣行為保持謹慎入罪態度。

總結

責任編輯| 翟珺,上海二中院

文字整理| 李鳳徐翰成

版面編輯| 週彥雨

2025年11月25日,由中國刑法學研究會、上海高院指導,上海二中院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聯合主辦的第四期「至正·理論實務同行」刑事審判研討會(點擊查看)在上海二中院舉行。本次研討會聚焦「涉虛擬貨幣犯罪案件的適法統一」主題,以「理論實務2+2」與談形式。現將研討內容整理如下:

議題一、涉虛擬貨幣洗錢犯罪中「主觀明知」的認定

案例1:

蔡某手中持有大量U幣,其從網路上得知有人正以高於市價10%的價格大量收購U幣,遂聯繫收購者將手中的U幣全部出售,獲利100萬元。後來查明,收購者購買U幣的資金來自集資詐騙所得,蔡某供稱其知道網上高價收購U幣的行為有些異常。

案例2:

楊某在某平台以正常價格購買U幣,後透過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搜尋有換U幣需求的人,並以每個U幣高於市價5分錢的價格出售。 6個月內,楊某先後與多人共進行了一萬多筆U幣交易,獲利120萬元。後來查明,楊某出售U幣所獲資金中有480萬元來自他人的貸款詐騙所得。

實踐中,對於如何把握涉虛擬貨幣洗錢犯罪中的“主觀明知”,存在爭議。如針對案例1和案例2,

  •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主觀見之於客觀的認識規律,對洗錢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結合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和常情常理進行推定。案例1中,蔡某對交易行為的異常性有明確認知,且U幣溢價幅度明顯超出正常商業邏輯;案例2中,楊某採用高頻、小額、匿名的交易模式持續獲取穩定利潤,具有典型的“跑分”洗錢特徵,再結合蔡某、楊某交易U幣的數量和頻次等特徵,可推定二人組對U幣貨幣收益及其主觀利益
  •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綜合判斷涉虛擬貨幣洗錢罪中的主觀明知。案例1中,蔡某對交易行為異常性的感知不等於對資金來源於七類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案例2中,楊某高頻、小額交易U幣,賺取少量價差並未明顯超出合理範圍,尚未達到可推定明知的程度。因此,在缺乏事前通謀、明確警示、特定指示、異常通聯等證據印證,並綜合考慮交易背景、從業經驗、與上游犯罪行為人之間的關係、是否履行合理審核義務等因素的情況下,應謹慎認定行為人具備主觀歸明知,以防止客觀歸罪。

前述爭議的焦點在於:

  • 第一,「主觀明知」是否仍係洗錢罪主觀故意的認識內容;
  • 第二,如何掌握虛擬貨幣洗錢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標準及方法。經過研討,形成以下傾向意見: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刑法條文作了重大修改,刪除了原刑法條文中的「明知」等術語,一般認為是為了適應自洗錢行為犯罪化修法需求所進行的文本調整,而並未改變洗錢罪屬於故意犯罪的罪刑結構,也降低件中要降低件要素的標準證明。根據刑法總則關於故意犯罪的統攝性規定以及責任主義要求,主觀明知仍係洗錢罪的必備要件,即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掩飾、隱瞞的對象係法條所規定的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若行為人確實不明知其行為對象的來源和性質的,則不構成洗錢罪。因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係,故兩罪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洗錢罪。此外,若不能推定行為人應當知道其掩飾、隱瞞的對象係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構成洗錢罪,但根據異常行為表現等,能夠推定行為人應當知道其掩飾、隱瞞的對象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所得罪。

關於涉虛擬貨幣洗錢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標準及方法,需掌握以下四個面向:

  • 一是「自洗錢」犯罪的主觀明知要素無需特別證明。行為人實施刑法規定的七類上游犯罪後,又進一步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其當然明知所洗錢對象的來源和性質。但為他人洗錢而言,則需要根據證據裁判規則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掩飾、隱瞞的對象系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 二是「他洗錢」犯罪的主觀明知包括「知道或應當知道」兩種類型。不包括“可能知道”,更不能因為感覺行為異常而認定主觀明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明知,實務上通常採用證據印證方法和事實推定方法。 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洗錢刑事案件解釋》),總體沿用了「可反駁的事實推定」認定模式。認定行為人知道其洗錢對象的來源和性質,主要透過其供述、同案人或證人的指證、通聯記錄等直接證據來證明;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則依靠“可反駁的事實推定”這一認定方法,即根據行為人所接觸和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和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其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係以及全案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
  • 第三是事實推定並非法律擬制,而是一種符合客觀法則的司法證明方法。根據以推定的基礎事實通常為案件的「前因」事實和「後果」事實,必須查證屬實,基礎事實不能依賴推定,以避免「雙重推定」。依據基礎事實及證據,運用常識、常情、常理,形成推定事實。為確保事實推定方法的可靠性,即為了防止特殊或例外情形發生,需要準確理解和把握《辦理洗錢刑事案件解釋》中的「反證排除」規則,即重視給予行為人辯解、反駁或反證的機會,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行為對象的來源和性質不知情的,推定不成立,依罪不認定為洗錢。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採用何種認定標準和方法,在明知程度上只需證明行為人知道或應知道其洗錢對象來自七類上游犯罪行為即可。質言之,「知道或應當知道」係對上游犯罪的概括認知,不要求具體罪名準確,更不要求達到與上游犯罪者「共謀」的明知程度。
  • 四是在涉虛擬貨幣洗錢犯罪中認定主觀明知,需要充分重視虛擬貨幣的特徵。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法償性,不應且不能將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穩定幣等虛擬貨幣,目前無法有效滿足客戶識別、反洗錢等方面的要求。進行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的兌換及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等相關業務活動,均屬於非法金融活動。故在涉虛擬貨幣他洗錢犯罪中,可綜合考慮行為人選擇透過虛擬貨幣轉移、轉換資金,以及交易行為、資金帳戶、數額、次數等異常情況,尤其是其從業經驗、接觸和接收的信息、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係或者通聯記錄等情況,對其是否具備主觀明知作出正確認。

據上,案例1和案例2中,僅憑交易行為異常這一要素只能推定行為人明知錢款來源存疑,進一步推定其明知錢款來源於洗錢罪的七類上游犯罪需要更多的證據支撐,故第二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考慮更加全面,更為合理。

議題二、涉虛擬貨幣洗錢犯罪的行為類型及既遂標準的認定

案例3:

王某將其900萬元貪污款分多次透過線下方式向幣商購買U幣,後潛逃海外,在美國透過經營虛擬貨幣業務的李某幫忙,將其持有的U幣全部兌換成美元,李某收取1.5%服務費。

案例4:

張某在境內以非法集資等方式非法獲利5,000萬元,為將資產轉移至境外,其與境外的李某商定由李某透過虛擬貨幣為其提供洗錢服務,收取15%佣金。張某將5,000萬元資金透過數十張銀行卡購買等值U幣,後將錢包內的全部U幣轉移至李某提供的註冊在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的A帳戶中,該交易在區塊鏈上留下記錄。李又透過多次「混幣」和中轉,將「清洗」後的U幣轉入其註冊在另一國家的虛擬貨幣交易所B帳戶,再透過OTC場外交易方式出售變現成美元,存入張某在境外的美元帳戶。

實踐中,對透過虛擬貨幣將資產轉移至境外屬於何種類型的洗錢,以及如何確定洗錢犯罪的既遂,存有分歧。如針對案例3和案例4。

  •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將U幣轉移至其控制的錢包時,張某將U幣轉入李某提供的A錢包時,均屬於“跨境轉移資產”,且為既遂。虛擬貨幣的鏈上轉移具有即時性、技術性、無國界性,行為人將贓物兌換成U幣後即實現了對犯罪所得的有效控制和離岸化,洗錢行為自U幣發生技術性轉移時已經具備了跨境屬性。
  •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張某將U幣兌換為法定貨幣時方為既遂。只有將虛擬貨幣成功轉換為具有普遍流通性的法定貨幣,如美元,犯罪所得才被真正「洗白」。先前的U幣兌換和轉移僅是中間環節,只有真正實現贓物價值落地才代表「清洗」完成。第三種觀點認為,應跳脫物理國界概念,以資金脫離原始司法管轄區域並被行為人實際控製作為「跨境轉移資產」的既遂標準。當王某、張某將U幣轉入其控制的、不受我國司法管轄的匿名錢包時,洗錢的主要危害結果即已發生,此時認定為犯罪既遂。

前述爭議的焦點在於:

  • 第一,如何掌握洗錢行為的本質及既遂標準;
  • 第二,透過虛擬貨幣進行洗錢屬於何種行為類型,以及如何判斷犯罪既遂。經過研討,形成以下傾向意見:

關於洗錢行為的本質及既遂標準,需要掌握以下三個面向:

  • 一是準確掌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這一犯罪本質。實務上,有將洗錢侷限於「黑錢洗白」或「透過金融機構操作」等誤區,以及「重方式、輕對象」的傾向。事實上,凡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轉移位置、轉換形態等掩飾、隱瞞行為,均屬於洗錢。刑法明確對自洗錢行為單獨評價,若行為人在實施上游犯罪後又實施轉移、轉換等清洗行為,如購房、購車等,掩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具有洗錢的故意和洗錢的行為,而不屬於對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為的,應認定為洗錢,從罪責刑相適應犯罪角度。
  • 二是實施洗錢犯罪構成要件所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即屬於犯罪既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經歷幾道清洗,是否已經無法查證其來源和性質,具有相對性,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
  • 三是依法從嚴打擊洗錢犯罪,堅決維護國家金融安全。面對洗錢犯罪的新情勢、新變化、新手段、新特點,需在複雜多變、多層嵌套的洗錢手法中把握洗錢行為的本質特徵和主客觀構成要件,切實提升打擊洗錢犯罪的質效。

關於涉虛擬貨幣洗錢行為的類型歸屬及既遂標準,一方面,洗錢罪採用「列舉+兜底」立法體例,對洗錢行為進行類型化。整體而言,洗錢包含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這兩大行為類型,以及若干具體行為方式。實務中,由於行為人多數透過虛擬貨幣將資產轉移出境,故有觀點認為其屬於「跨境轉移資產」類洗錢行為。但如此理解,會帶來跨國的「國境」如何認定以及既遂標準如何掌握的問題。 《辦理洗錢刑事案件解釋》第五條第(六)項,將透過「虛擬資產」交易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確為洗錢的方式之一,為解決上述爭議提供了答案,並有利於認定涉虛擬貨幣洗錢犯罪的既遂標準。

另一方面,根據《辦理洗錢刑事案件解釋》規定,透過「虛擬資產」交易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為洗錢犯罪既遂。虛擬貨幣雖不具備法定貨幣地位和法償性,但從其實際兌換價值、可支配性和相關實踐做法來看,具有一定的財產屬性,可將其歸入上述解釋所規定的「虛擬資產」。而且,只要發生虛擬資產交易,即可產生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結果。故行為人將贓物款贓物兌換成虛擬貨幣,傳統資產即變成鏈上虛擬資產,完成了位置轉移和形態轉換,洗錢犯罪就已既遂。

據上,案例3、4的三種觀點均存在某些不可取之處。王某、張某的行為屬於透過「虛擬資產」交易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錢行為,二人將贓物款兌換成虛擬貨幣時,即可視為完成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洗錢犯罪就已既遂。若考慮行為人為兌換虛擬貨幣而實施在不同帳戶間歸集或分散、週轉資金等其他轉移、轉換資產的行為,則犯罪既遂的時點更加提前。

議題三、涉虛擬貨幣非法經營犯罪的認定

案例5:

李發現虛擬貨幣買賣有利可圖,故開通境內外帳戶專門從事低買高賣的虛擬貨幣「搬磚套利」業務,用人民幣低價購入U幣再以美元高價賣出,或者以美元低價購入U幣後再以人民幣高價賣出,數年間獲取價差1,000萬元。

案例6:

胡某在美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部分中國客戶有兌換美元的需求,部分美國客戶也有兌換人民幣的需求,故胡某幫助中國客戶將U幣兌換成美元並匯入客戶指定的境外帳戶,也幫助美國客戶將U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彙入客戶指定的境內帳戶,從中收取手續收取費用300萬元。

實踐中,對利用虛擬貨幣跨境雙向兌換貨幣的行為是否屬於“變相買賣外匯”,存在爭議。如針對案例5和案例6。

  •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胡某的行為均屬於變相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該行為實質上是在跨境背景下,利用虛擬貨幣作為媒介,完成了人民幣與美元之間的兌換,符合變相買賣外匯的特徵,嚴重破壞了國家外匯管理秩序。
  •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胡某不構成非法經營罪。透過U幣連結的幣種轉換行為與買賣外匯行為並不直接等同,且李某並無幫助他人兌換外匯的主觀故意,只是客觀上造成了不同貨幣之間的轉換融通;胡某的經營行為發生在美國,為當地法律所允許。兩人交易的對像是虛擬貨幣而非外匯,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若有證據證明二人的行為符合洗錢罪構成要件的,可以洗錢罪懲處。

前述爭議的焦點在於: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幣兌換的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國家規定的變相買賣外匯行為,情節嚴重的,能否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經過研討,形成以下傾向意見:

非法經營罪系行政犯,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幣兌換的行為是否屬於變相買賣外匯的非法經營行為,在具體認定時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 第一,非法經營罪中的經營行為具有常業性、營利性等特徵,以此區分經營行為與非經營行為。常業性指行為需具備持續性與反覆性,而非偶爾或一次性活動;營利性則強調以獲取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就虛擬貨幣交易而言,需要區分行為人是從事OTC場外交易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做市商業務、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資訊中介和定價服務業務、代幣發行融資業務、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業務等經營行為,還是個人持幣、炒幣等非經營行為。
  • 第二,結合非法經營罪的本質特徵,實質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並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以界分罪與非罪。如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繞過國家外匯監管,為他人提供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兌換服務,並具有賺取手續費或者匯率差等經營行為特徵的,屬於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變相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 第三,綜合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客觀行為、獲利方式等因素,準確認定是否為共同犯罪。在跨境轉移資金、多層嵌套交易、鏈條化運作等複雜模式的洗錢犯罪中,組織化、團夥化明顯,如明知他人非法買賣或者變相買賣外匯,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幫助他人實現人民幣與外幣價值轉換,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共犯論處。

據上,案例5中,如李某的行為不具有經營行為特徵,僅屬於個人持幣、炒幣,則一般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如果其明知他人非法買賣或變相買賣外匯,仍透過兌換虛擬貨幣方式提供幫助,情節嚴重的,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的共犯。

案例6中,胡某的行為具有常業性、營利性等經營特徵,且其明知他人欲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實現人民幣與美元之間的相互兌換,仍提供“本幣-虛擬貨幣-外幣”兌換和支付服務,屬於變相買賣外匯,其從中非法牟利300餘萬元,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總結點評

上海市政協社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高院原副院長黃祥青:

  • 一是涉虛擬貨幣洗錢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面,主觀明知係故意犯罪的必備要件。主觀事實有兩種認定方法:證據印證方法與事實推定方法。運用事實推定方法時,應重視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反駁的機會。
  • 二是在涉虛擬貨幣「跨國轉移資產」的既遂認定方面,既遂形態的認定標準應以具體犯罪案發時的常見狀態作為既遂的標誌。因此,洗錢犯罪一般應認定為行為犯。
  • 三是在涉虛擬貨幣非法經營犯罪的認定方面,首先,應當重視非法經營罪的本質特徵即該罪所侵害的法益;其次,具體評價時應當注重行為的完整性,不能截取片段作出結論;最後,行為外觀應注重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非法經營行為通常具有階段性、反复性和違法行為。

中國證券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楊東:

  • 一是主觀認定方面,在我國沒有虛擬貨幣立法、金融監理不足的前提下,應結合我國國情和相關政策精神,慎用推定,嚴格把控明知的認定範圍。
  • 二是洗錢罪既遂認定問題,應在法秩序統一視角下認可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並否定其金融屬性,以犯罪所得資產形態的實質轉換,即鏈下資產或資金向鏈上資產的轉移、轉換為既遂標誌,從嚴打擊洗錢行為。
  • 第三是虛擬貨幣非法經營問題,認定非法經營罪應以立法構成要件為出發點,並考慮虛擬貨幣交易去中心化、無國界和價值波動大等特殊性,同時貫徹央行取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政策精神,準確區分交易平台經營行為和符合群眾需求的個人交易行為,且區隔境內違法行為和境外合法的虛擬貨幣經營行為,做到既精準打擊犯罪、防止境外虛擬貨幣風險傳導至境內,又考慮群眾實際需求、避免不當擴大打擊影響涉外法治建設,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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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A荐读

本文為PANews入駐專欄作者的觀點,不代表PANews立場,不承擔法律責任。

文章及觀點也不構成投資意見

圖片來源:PA荐读如有侵權,請聯絡作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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