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聲明:本文為邵詩巍律師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
近年來,邵律師曾代理多起程式設計師或技術團隊因提供技術服務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例如:
代理某科技公司法人因提供軟體開發服務被指控涉嫌幫信罪一案;
代理某NFT數位收藏平台被控詐欺罪案件;
代理某知名Web3資訊平台因合規問題被異地啟動執法程序案件;
代理某交易所創始團隊人員(CTO)涉嫌開設賭場案(涉案金額過億)
代理某技術團隊為網賭平台提供支付結算服務被控開設賭場案(涉案金額數十億)
代理某助貸公司技術員工被控涉嫌詐騙案(涉案金額過億)
以上這些案件的共通性,或者說律師圍繞這類案件製定辯護策略時,永遠有個繞不開的問題是:
能否以「技術中立」為由,為當事人爭取從輕、減輕處罰、甚至無罪?
根據不同的罪名、以及具體案情的不同,圍繞著“技術中立”,律師的辯護觀點往往也是個性化的。具體到當事人的行為本身的辯護思路,其實是辯護的骨架,但真正決定辯護深度的,是其背後的根基——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法律條文的演進脈絡、以及該原則在具體司法裁判中的適用邏輯。
只有站在更宏觀的製度演化視角,理解技術中立原則在不同時期的司法功能定位,辯護律師才能在爭議性強、法律適用模糊的案件中,為裁判者提供值得採信的說理路徑。真正有力的辯護,是「讓裁判者願意走上你鋪設的道路」。
基於此,本文將從國內外典型案例切入,系統梳理技術中立原則的歷史沿革與司法演進,分析中國法律體系下該原則的適用態度及裁判標準,並最終回到刑法語境,對於技術方涉刑案件的辯護思路及法律邊界進行探討。
I 本文作者:邵詩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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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中立原則的起源與發展
1.奠基性案例:索尼案與Grokster案
技術中立原則最早起源於專利法領域,具體是美國專利法中的「普通商品原則」(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即: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如果可能被廣泛用於合法用途(實質性非侵權用途),便不能僅因使用該商品的用戶利用其實施侵權行為,就推定行為人具有侵權意圖並承擔責任。
198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索尼案”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中,借用了專利法的“普通商品原則”,認定索尼錄像機因具“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如錄製無版權內容)而不構成幫助侵權。此即傳統認知的「技術中立原則」起點。
該案確立了技術創新的保護邊界——技術只要存在實質性非侵權用途,開發者即可免責,這一規則後來被稱為「索尼規則」或「技術中立原則」。
美國環球電影製片公司訴索尼公司案:
在20世紀70年,日本索尼公司在美國銷售Betamax錄影機,該錄影機可以設定電視節目的錄製功能。 1976年,美國環球電影製片公司和迪士尼製片公司向法院起訴索尼公司,要求獲得損害賠償,同時要求禁止生產銷售此類錄影機。
該案經過了地區法院、上訴法院的審理後,索尼公司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
最終,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索尼錄影機具有多種合法用途:時間平移功能(time-shifting)允許用戶在方便時觀看節目,構成對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錄製無版權內容或權利人許可內容等。因此,儘管可能有使用者使用錄影機實施侵權行為,但索尼公司作為技術提供者不承擔幫助侵權責任。
但由於此後P2P技術(Peer-to-Peer,是一種去中心化的網路架構,允許節點(用戶設備)直接互動和共享資源,無需依賴中央伺服器)的興起,對索尼規則提出嚴峻挑戰。

在2005年的Grokster案(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當中,確立了「積極誘導規則」(Active Inducement Rule),重塑了技術中立原則的適用邊界。
Grokster案的重大意義在於突破了索尼規則的機械適用,確立了「意圖標準」在技術中立抗辯中的核心地位,為後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認定提供了更精細的判斷框架。
米高梅製片公司訴戈洛克斯特案:
被告Grokster開發的P2P檔案共享軟體被用戶廣泛用於傳播盜版音樂和電影。米高梅等20多家影視唱片公司起訴,指控被告誘導用戶侵權,被告援引1984年索尼案(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確立的「技術中立原則」。
初審法院嚴格遵循索尼規則,認為Grokster軟體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如共享公領域作品或經授權的內容),因而免除其侵權責任。
但美國最高法院推翻這一判決,指出:“實質性非侵權用途標準不是判斷法律責任的唯一依據”,當有證據證明產品提供者俱有引誘侵權意圖時,仍應承擔幫助侵權責任。
2、避風港原則
在1990年代,隨著P2P文件共享、用戶生成內容(UGC)平台等技術快速發展,網路服務提供者(ISP)面臨海量用戶上傳內容,無法進行有效的事先審查。 ISP是否因提供科技工具構成「協助侵權」缺乏統一標準,導致訴訟激增,阻礙產業發展。
1998年,美國頒布《數位千禧年版權法案》(DMCA),「避風港原則」(Safe Harbor Provisions)是該法案當中的核心製度之一,旨在為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提供版權侵權責任的豁免機制,平衡技術創新與版權保護的關係。
「避風港原則」的具體意義是指,當網路服務供應商(如社群媒體、雲端儲存、搜尋引擎等)僅提供技術平台,未主動製作或編輯侵權內容時,若符合法定條件,可免除用戶上傳侵權內容導致的連帶賠償責任。但該原則的適用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不知情且未主動參與侵權、指定版權代理人、及時移除侵權內容、無誘導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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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中立原則在我國的發展與適用
1.技術中立原則相關法律適用
在我國法律體系當中,技術中立原則並非某一單一領域的專屬概念,是貫穿網路監管、智慧財產權及電子證據規則等多個領域的交叉性法律原則。
在網路內容監管領域,2017年8月25日,網信辦公佈《網路論壇社群服務管理規定》強調:平台不得以「技術中立」推卸使用者發佈內容的管理責任,尤其是對猥褻色情、詐騙等違法資訊需主動介入。
在電子證據領域,根據民訴法規定,由中立第三方平台(如微信、微博)提供或確認的電子數據,其真實性可被推定,無需公證。
在智慧財產權領域,我國2006年制定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吸收了上文提到的美國《數位千禧年版權法》中指定的「避風港原則」,規定了「通知+刪除」的原則,即不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要對網友上傳的資料逐一審查,當有人發現侵權材料後,根據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要對網友上傳的資料逐一審查,當有人發現侵權材料後,根據要求提供網路服務提供者,並提供網路服務提供者
同時,對「避風港原則」進行了例外補充,即:若ISP明知侵權內容如「紅旗般明顯」(如熱門盜版影視置頂),或透過演算法誘導傳播,則技術中立抗辯無效,--這也被稱為「紅旗原則」。
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2013修訂)
第二十三條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尋或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帶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七條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教唆或幫助網路使用者實施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廣技術支援、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路使用者實施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法院應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應知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封鎖、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術支援等協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其構成協助侵權行為。
2、國內典型案例

愛奇藝訴大摩網路廣告封鎖不正當競爭案
愛奇藝公司商業模式為“廣告+免費視頻”,公司通過收取廣告費用獲得收益,大摩公司開發運營的“ADSafe”淨網大師軟體通過對視頻節目請求中的廣告數據請求阻止答复,從而實現了攔截視頻前廣告、直接播放視頻內容的目的。故愛奇藝公司要求大摩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該案是由廣告攔截軟體封鎖廣告引發的不當糾紛案件。在討論該案繫爭軟體「Adsafe」淨網大師的屬性時,各方觀點發生激烈碰撞,爭議焦點之一在於「Adsafe」是否構成技術中立。
2016年,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就「大摩公司訴樂視網公司」一案做出判決。法院認為,大摩公司明知涉案軟體會直接損害愛奇藝公司商業利益,仍利用用戶既不願意付出時間成本又不願意支付金錢成本的消費心理,推銷涉案軟體,依托愛奇藝公司用戶群,為自己增加市場交易機會,謀求自身競爭優勢,構成不正當競爭。

汎亞公司訴百度音樂盒侵權案
浙江汎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汎亞公司)擁有大量音樂作品的著作權,包括詞曲的著作財產權、表演者權中的財產權以及錄音製作者權。百度公司經營的百度網站提供mp3搜尋及音樂盒服務,汎亞公司認為百度網站未經許可提供其歌曲、歌詞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
法院認為,百度提供的mp3搜尋引擎服務,用戶點擊後鏈接到第三方網站,百度並未下載和儲存涉案歌曲,不構成侵權;百度音樂盒服務同理不構成侵權,百度提供的歌詞“快照”和“緩存”服務,客觀上起到了讓用戶直接從其服務器上獲取歌詞的作用,構成侵權。
透過以上關於技術中立原則歷史沿革及國內典型案例的介紹,可以看出,技術中立原則在智慧財產權領域有著廣泛的應用。但在刑事司法領域,技術中立原則是否有其適用空間?這正是接下來要討論的重點。
本文(下篇)➡️
《刑事案件中,技術中立能否作為有效抗辯理由? (二)技術中立在刑法領域的適用限制與辯護思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