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交易曾涉案,后续交易能否推定帮信罪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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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案件中,“此前有过涉案经历”几乎是办案人员推定主观明知时最常用的依据之一。他们的逻辑通常是这样的:你之前做交易出过事 → 你已经知道买卖虚拟货币可能收到赃款 → 你还继续做 → 你主观上至少是放任 → 构成帮信罪、掩隐罪或非法经营罪等。 这个推理看起来合理,但中间至少跳了两步。跳了什么,对此如何展开辩护,便是本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在涉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案件中,“此前有过涉案经历”几乎是办案人员推定主观明知时最常用的依据之一。他们的逻辑通常是这样的:你之前做交易出过事 → 你已经知道买卖虚拟货币可能收到赃款 → 你还继续做 → 你主观上至少是放任 → 构成帮信罪、掩隐罪或非法经营罪等。

这个推理看起来合理,但中间至少跳了两步。跳了什么,对此如何展开辩护,便是本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I 本文作者:邵诗巍律师

1、买卖虚拟货币此前涉案,办案机关的推定逻辑跳了哪两步?

既往涉案经历只是帮信罪“明知”的综合判断因素,不能单独证明后续交易具有犯罪故意。

根据《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第五条,既往经历只是认定帮信罪“明知”的综合因素之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所列推定情形,也允许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1.前案究竟向行为人传递了哪些具体风险信息?

第一步跳的是:此前涉案到底让行为人“知道”了什么?

这个问题在本系列第一篇《买卖虚拟货币被指控帮信罪:账户曾被冻结,能否推定“主观明知”?》中已经展开讨论过——行为人此前涉案时获得的信息量,从“纯冻结零信息”到“被刑事立案甚至采取过强制措施”,中间跨度极大。拿一段“连为什么涉案都不清楚”的经历去推定后续交易的主观明知,逻辑上是撑不住的。

2.前案形成的风险认知能否延伸至不同的新交易?

第二步跳的是:就算行为人从上一次涉案中确实获取了某些认知,这个认知能不能自动延伸到后面一笔完全不同的交易上?

换了交易对手、换了交易时间、换了资金来源——凭什么就能理所应当的把上一次的涉案经历直接套用到下一次?

邵诗巍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沿三个维度对控方的推定逐一质证:行为人从前案中到底获得了什么信息、前后两案涉及的上游犯罪类型是否相同、前后交易的对手是不是同一个人。三个维度交叉判断,才能评估推定是否成立。单拎任何一个就下结论,中间缺的环节太多。

2、帮信罪主观明知认定中,前案知情程度能否传导至后续交易?

前案知情程度决定其证明力;仅知账户被冻结,不能等同于明知上游犯罪。

这个维度在《买卖虚拟货币被指控帮信罪:账户曾被冻结,能否推定“主观明知”?》中已经用七档光谱做了完整分析,这里只强调它在“不同笔交易”语境下的特殊意义。

前一次涉案时获得的信息量,直接决定了这段经历能在多大程度上“传导”到后续交易。打个比方:你走在路上莫名其妙被绊了一跤,不知道是被石头绊的还是被绳子绊的,下次走路你顶多小心一点,但你没办法精确避开某种特定的障碍物。但如果有人明确告诉你“你踩到的是一根电线”,那你下次看到电线就会绕着走。

所以,行为人前一次涉案时获得的信息越具体、越明确,后续继续交易时“不知道”的辩解空间就越小。反过来,如果上一次涉案时你获得的信息非常有限——比如银行只说了“司法冻结”三个字——那这段经历能提供的“警示”其实非常模糊。

3、前后交易上游犯罪类型不同,能否认定帮信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的主观明知?

就算行为人从上一次涉案中确实了解到了一些信息——比如知道是因为收到了电诈资金——还要进一步看:这次新交易涉及的涉案原因跟上次是不是同一类?

虚拟货币交易涉及的上游犯罪类型很多。电信诈骗、网络赌博、地下钱庄非法换汇、非法集资、传销——不同犯罪类型产生的资金,进账特征完全不同。

1.前后上游犯罪类型相同,仍须证明行为人知晓前案原因。

比如上次是电诈资金,这次还是电诈资金。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的推定逻辑最强。但即便如此,仍然要回到第一个维度:上次涉案的时候,行为人到底知不知道原因是电诈?如果上次什么信息都不知情,行为人怎么知道收的是电诈的钱?客观上两次原因相同,不等于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它们相同。

2.前后上游犯罪类型不同,风险识别经验不能当然迁移。

这是实务中非常常见的组合。OTC交易涉及的上游犯罪类型很多——电信诈骗、网络赌博、地下钱庄非法换汇、非法集资、传销——办案机关有时候觉得“反正都是问题资金”,但对行为人来说,不同类型犯罪产生的资金,进账特征完全不同,上次积累的识别经验未必能用来发现这次的问题。

举2个例子。

例如“网赌”类案件。

“赌客充值的钱”和“赌博平台的运营收入”其实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资金。赌客充值赌资,通常小额多笔、来源分散,一笔几百几千,打款人都是不同的自然人。平台运营资金——平台收入、抽水、搭建费用——资金体量更大,进账更接近企业流水,可能是固定几个账户定期大额转入。

虽然都是涉赌资金,但资金特征差异明显。一个行为人如果上次收到的是赌客充值资金,他总结出的风险识别经验是“多个陌生人密集小额转账要警惕”。但这次收到的是平台运营方资金,表现为固定对手的大额转入,跟他上次的经验完全不符——拿着上次的筛查逻辑去看并不能准确判断。

再例如换汇类案件。

这个“经验不可迁移”的问题,在上游涉及地下钱庄非法换汇的场景中体现得更为突出——也是实务中涉案金额最大、最容易触发非法经营罪追诉的场景。例如邵律师办理的某OTC商家被指控非法经营罪案件当中,行为人此前因买卖虚拟货币,确实收到过电诈资金。但这次被追诉的交易涉及的是地下钱庄的跨境换汇资金。办案单位的态度是“反正都是黑钱,你上次涉过案,你应该知道”。

但这个推理忽略了一个事实——这两类资金的特征差异很大。

电诈资金通常是小额多笔、快进快出、多个陌生自然人账户转入。

地下钱庄换汇资金却完全不同:单笔金额大、交易对手相对固定、往往伴随贸易背景或对公账户转入。行为人从上次涉案中总结出的经验并不能迁移到本次的非法经营罪案件当中。

当然,在该案当中还衍生出一个问题:如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上游涉嫌买卖外汇人提供帮助,是否可以退而求其次,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这个问题在本系列文章《买卖虚拟货币收到换汇款,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能否改定帮信罪?》中会专门展开讨论。

3.前案不涉及犯罪,不能反向推定后续交易具有主观明知。

还有一种容易被忽视的情形:上次涉案跟OTC交易完全无关——日常银行转账被关联冻结、外贸货款被冻、银行自身反洗钱风控触发的账户限制,后来解冻了也没人追究。这种经历不但不能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反而可能起到相反的效果——上次什么事都没有,行为人因此形成了“涉案不等于有问题”的认知。这种认知在实务中非常普遍且符合常理。但部分办案单位仍然以此来推定主观明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前后两次买卖虚拟货币的交易对手不同,能否推定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第三个维度需要跟前两个交叉来看。

1.同一交易对手且已被明确告知资金异常,主观明知推定较强。

这种情况下继续跟同一个人交易,确实很难辩解。上一次办案机关明确告诉行为人:“这个人给你的钱有问题”,后续行为人仍继续与该人交易——主观明知的推定几乎无法推翻。

2.同一交易对手但前案未明确告知原因,仍不能当然认定明知。

如果上次涉案时行为人不知道是哪笔交易、哪个对手导致的;或者就算客观上两次对手是同一人,行为人也未必能意识到这一点。OTC商家每天面对的交易对手可能有几十个,很多是通过平台撮合的,连对方真实身份都不掌握,更谈不上把某次涉案经历跟某个特定的对手关联起来。

3.不同交易对手之间不存在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当然传导。

这时推定明知的逻辑链就断得更明显了。A的钱有问题,不等于B的钱也有问题。除非办案机关能证明A和B之间存在关联——比如同属一个犯罪团伙——或者A和B的资金特征高度相似到行为人不可能不注意,否则,办案单位不能把A的违法风险当然归属于B,更不能要求被告人为所有未来交易对手的资金来源承担无限审查义务。刑事责任只能建立在本案行为、本案对象和本案证据之上,而不能建立在对某一行业的概括怀疑之上。

5、三个维度交叉之后,辩护的核心是什么?

以上三个维度——知情程度、上游原因、交易对手——不是三个独立的判断标准,而是一个交叉分析的框架。任何一个维度上的“弱关联”,都会削弱整体的推定力度。

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况是:办案机关把三个维度混在一起,用一句“此前有过涉案经历”就把三个维度的差异全部忽略。

每拆开一个维度,推定的逻辑链就断一截。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无法自证“不知道”,就反过来认定其“应当知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控方对主观明知承担举证责任,并使本案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所以辩护的核心工作,就是把这三个维度拆开,逐个追问:涉案的时候到底告知了什么?前后两次的上游原因一样吗?交易对手是同一个人吗?

本系列下一篇《买卖虚拟货币涉嫌帮信罪,主观明知认定的七个关键因素》将进一步讨论影响主观明知认定的七个具体变量——交易价格、时间间隔、交易笔数、风控调整、涉案次数、交易渠道、资金流转速度——这些变量叠加在以上三个维度之上,会进一步强化或削弱对主观明知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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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者:邵诗巍

本記事はPANews入駐コラムニストの見解であり、PANewsの立場を代表するものではなく、法的責任を負いませ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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