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盗窃、诈骗案件中,什么时候可以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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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中,很多涉案的当事人或家属会问一个问题:同样是把别人账户里的虚拟货币转走,为什么有的案件被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而有的案件却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 这种定性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例。 但两种罪名之间的量刑空间却截然不同:前者可能面临十年以上甚至更重的刑罚,而后者最高刑期为七年。 因此,在涉及虚拟货币的盗窃、诈骗类案件中,若涉案金额较大,能否论证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辩护方向和最终量刑。 结合邵诗巍律师团队办理此类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及相关实务判例,本文尝试梳理:在什么情况下,主张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

本文作者:邵诗巍律师

在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中,很多涉案的当事人或家属会问一个问题:同样是把别人账户里的虚拟货币转走,为什么有的案件被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而有的案件却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

这种定性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例。

但两种罪名之间的量刑空间却截然不同:前者可能面临十年以上甚至更重的刑罚,而后者最高刑期为七年。

因此,在涉及虚拟货币的盗窃、诈骗类案件中,若涉案金额较大,能否论证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辩护方向和最终量刑。

结合邵诗巍律师团队办理此类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及相关实务判例,本文尝试梳理:在什么情况下,主张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更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1当行为人的手段具有明显技术性特征时,更有空间主张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

在涉及虚拟货币被转移的案件中,即便办案机关初步倾向认定为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罪名,只要行为人的核心行为模式体现为技术性手段,就有必要重点论证其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定,成立该罪名通常需要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

例如:通过钓鱼网站诱导用户输入助记词或账号密码、向被害人发送带有木马程序的假软件(如假Telegram、交易所 客户端、利用系统漏洞获取账户控制权限,或者在后台远程控制他人数字钱包并转移账户内的虚拟货币。

从技术实现路径来看,这些行为通常都涉及破解账号密码、利用系统漏洞、植入木马程序或非法控制账户权限等方式,本质上属于通过技术手段侵入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其中存储的数据。

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主要体现为通过技术手段侵入系统、控制账户或获取系统数据,那么在涉及虚拟货币被转移的案件中,即便办案机关初步倾向认定为盗窃罪或诈骗罪,仍然存在主张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的空间。

司法实践中,一些典型案件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要通过技术手段控制账户,从而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例如,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年审理的蔡某案【案号:(2023)沪0106刑初112号】中,被告人蔡某所转移的他人虚拟货币经统计为99.01个BTC及1192个ETH。若按照当时比特币和以太坊的市场价格粗略估算,涉案金额最高接近5000万元。

如果按照盗窃罪进行定性,在不存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该类数额通常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风险。

但从案件查明的具体行为模式来看,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直接取财,而是通过一系列技术路径获取并控制账户权限。具体包括:

被告人通过搜索引擎广告推广事先搭建的钓鱼网站,诱导用户下载并安装带有隐藏木马程序的假Telegram通讯软件;随后通过木马程序非法获取用户账号及相关认证信息。在取得相关账号密码后,被告人登录被害单位上海某公司的多名员工虚拟货币账户,并将账户内控制的虚拟货币兑换、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从整个行为过程来看,其核心手段在于通过技术方式侵入并控制他人账户,从而获取系统中存储的虚拟资产数据。

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该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特征,并据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该案也说明,在涉及虚拟货币被转移的案件中,如果行为的核心在于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并控制账户,而非直接实施传统取财行为,则在罪名评价上存在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的空间。

2

即使没有典型“黑客攻击”,只要行为本质属于未经授权进入或控制系统,仍可争取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

实践中,更具争议的往往不是那些典型的“黑客攻击”案件,而是行为人并未使用明显的破解、木马、漏洞技术,却通过账号密码、授权边界、控制权限等方式,进入他人数字钱包或账户系统并完成虚拟货币转移。

例如,行为人可能通过购买账号密码、窃取登录信息、获取助记词或验证码等方式,登录他人数字钱包或交易账户,并进一步实施虚拟货币转移。

从表面上看,这类行为似乎更接近传统侵财行为,例如盗窃或诈骗。

但从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机制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进入并控制他人账户系统,从而获取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或资产控制权限。

因此,在轻罪辩护的思路下,可以主张此类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采用其他技术手段”的情形。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一定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36号指导案例(检例第36号: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即体现了这一思路。

在该案中,公司现员工与前员工合谋,由现员工将其所掌握的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的账号、密码以及Token令牌提供给前员工。前员工随后登录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下载系统中储存的电子数据,并将相关数据交他人在网上出售牟利。

法院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侵入”,是指违背被害人意愿、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具体到表现形式,既包括采用技术手段,也包括未取得被害人授权、即便有授权但超出被害人授权范围。

因此,在该案中,即便行为人并未实施典型的技术攻击行为,仅通过获取系统账号和令牌登录系统获取数据,仍然被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除了上述具有示范性意义的指导案例之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也采纳了这一理解路径,并据此对相关行为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评价。

例如,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案号:(2019)浙03刑终1117号】中,被告人创建“BTCETH担保交易群”,以提供以太币交易担保为名发展成员。某日,被害人在群内发布出售以太币的信息,被告人谎称收购。被害人将以太币转入其指定钱包地址后,被告人立即将其拉黑并踢出微信群,随后将骗取的60个以太币套现约30余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应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但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终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拉黑、踢群等操作使被害人无法继续追踪资金去向,该行为利用了即时通讯软件远程、非接触式操作的技术特点,效果类似于“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骗取数据”。因此最终认定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相似的,在重庆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案号:(2022)渝04刑终154号】,被告人以拍照记录的方式暗中保存了被告人的数字钱包地址和密码,此后擅自登录并转移了被告人钱包当中的虚拟货币。其拍照行为同样法院认定为采取了“技术手段”,因此判处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结合前述案例可以看到,在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对“技术手段”采取较为宽泛的理解,这也为轻罪定性提供了一定空间。

3

为什么有些案件法院支持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而有些案件仍被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仍倾向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传统侵财犯罪。其理由通常包括:一是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二是认为行为人在取得账户控制权后,还实施了转移、销赃、变现等行为,如果仅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评价,难以充分反映非法取财的行为性质。

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案号:(2023)沪0104刑初856号)中,某网络安全公司三名员工因窃取他人虚拟货币,最终被认定构成盗窃罪,并判处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参考阅读➡️虚拟货币被盗案,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但从前述温州中院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6号指导案例可以看到,即便行为人后续存在转移、出售、变现等行为,法院仍可能根据行为的具体技术路径和行为模式,认定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因此,在涉及虚拟货币被转移的案件中,罪名认定往往取决于行为方式的评价。作为辩护律师,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具体作案手法、账户控制方式以及系统侵入路径,围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为行为人争取轻罪定性的空间。

4

结语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涉及虚拟货币被转移的案件中,行为的法律评价并不存在明确、统一的结论。同样是获取并转移他人账户中的虚拟资产,不同的行为路径、技术手段以及案件证据情况,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罪名认定和量刑结果。

也正因为如此,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行为模式如何被司法机关评价。在实践中,围绕行为是否属于侵入系统、是否属于获取系统数据、是否能够被侵财犯罪充分评价等问题,往往仍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

对于涉及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或家属而言,即便从涉案金额角度来看,降低数额的空间有限,但在罪名定性上,仍可能存在争取更有利认定的机会。

特别声明:本文为邵诗巍律师的原创文章,仅代表本文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对特定事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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