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虚拟货币矿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2026年宁波海关侦破一起走私虚拟货币矿机案,涉案金额超1700万元,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核心成员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这是全国首例以该罪名定性的矿机走私案件,此前类似案件多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理。

两罪量刑差异显著:以200万元货值为例,若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因超过100万元门槛,法定刑为五年以上;若按普通货物处理,则偷逃税额约26万元,处三年以下刑罚。此外,若如实申报无需纳税,后者可能不构成犯罪。

宁波案中,法院认定矿机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的逻辑是:挖矿活动被列入淘汰类目录、循环经济促进法禁止进口淘汰设备、矿机作为专用设备应属禁止范围。但律师认为该推理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点:行政法上的禁止进口不等于刑法第151条犯罪对象;目录淘汰的是“活动”而非“设备”,法律未明文禁止矿机进口;刑法对行政禁止物有再分类,如固体废物适用走私废物罪而非151条。

广东高院2024年一案件中,对2023年进口的矿机仍按普通货物定罪,与宁波案存在分歧。这表明罪名定性并非统一,且在侦查阶段就可能初步形成,后期难以改变。因此,若在案件初期有效沟通,提供专业意见,有可能争取更有利的定性。

总结

2026年7月,宁波海关公开报道了一起走私虚拟货币矿机案件[1]

廖某某等人通过伪报品名、拆解藏匿等方式,将蚂蚁L9、冰河KS3等专用矿机走私入境,涉案金额高达1700余万元。宁波中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对核心成员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从现有的公开信息来看,该案系全国首例公开报道的、将走私虚拟货币矿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作出判决的案件。而在此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走私矿机案件基本上都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邵律师对宁波案的罪名定性持不同意见,本人认为:

  1. 虚拟货币矿机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禁止进口货物”,这不存在争议,但不能因此直接等同于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

  2. 从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和立法目的来看,现行规范尚不足以支撑将矿机认定为刑法上的禁止进口货物。

讨论该问题的意义在于,对被告人而言,走私虚拟货币矿机的行为是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对行为人的量刑来说,存在较大差异。

I 本文作者:邵诗巍律师

1

 

走私虚拟货币矿机,按普通货物还是禁止进口货物定罪,量刑相差多少?

两个罪名的量刑差距很大,同样的货物和行为,定性不同可能就是三年以下与五年以上的区别。先看两个罪名的量刑起点。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定罪标准主要看货物的数量、重量或价值。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走私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价值100万元以上,或者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等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定罪标准主要看偷逃应缴税额。偷逃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一个直观的例子。

假设案涉矿机海关完税价格为200万元,归入8471项下,适用零关税和13%进口增值税,行为人通过伪报等方式逃避全部税款,偷逃应缴税额约为26万元。

如果矿机被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货值200万元,超过100万元,直接落入第151条第二档——五年以有期徒刑。

如果矿机被认定为普通货物:偷逃税额26万元,属于第153条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再看一种更极端的情形:

行为人如实申报了价格,没有偷逃税款,只是未经许可将矿机运入境内。如果认定为普通货物,原则上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如果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只要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且货物价值超过20万元,仍然可能构成第151条犯罪。

以上可以看出,同样的货物、同样的行为,罪名定性的不同,对当事人的量刑影响可能就是三年以下与五年以上的区别。那么,司法实践中对矿机的定性是否已经形成统一意见?事实上并没有。

邵律师注意到,在宁波案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号:(2024)粤刑终758号】案中,法院在同一判决里将废旧电脑杂件认定为固体废物,适用走私废物罪;将二手汽车配件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适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而对矿机,则纳入了普通货物的偷逃税额计核,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理。

2

 

宁波矿机走私案,为什么按禁止进口货物定罪?

1、虚拟货币矿机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宁波案当中,法院将走私矿机的行为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推导逻辑,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可以概括为三步:

第一步,202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此后2023年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进一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明确列入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项下。

第二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18条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三步,既然挖矿活动已经被列入淘汰类,专用矿机就是实施该淘汰活动的专用设备,因此专用矿机属于“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这三步推导在行政执法中已经被不少海关所接受,多个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按这个思路将矿机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

2、走私虚拟货币矿机,一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吗?

但邵律师认为,即便走私虚拟货币矿机构成行政意义上的禁止进口货物,也不必然等于该行为就构成刑事意义上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法上的“禁止进口”不等于刑法第151条的犯罪对象。

行政处罚评价的是客观上的违规进口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而刑法第151条的成立,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对货物属性具有明确认识,且数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门槛。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矿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只是行政机关在个案中作出的判断,它本身不是法律规范,更不能成为刑事犯罪对象的认定依据。

第二,“禁止某项活动”不等于“禁止进口从事该活动的设备”。

这是整个问题的要害。《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8条禁止进口的对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列入淘汰类的文字是“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写的是“活动”,不是“矿机”“专用矿机”,更不是“矿机及其零部件”。从“活动被淘汰”到“矿机设备已经被列入淘汰名录”,中间有一步跨越,而这步跨越在现行规范中并没有被直接写明。

第三,刑法本身对行政法上的禁止进口对象有再分类。

固体废物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禁止进口对象,但刑法为此专门规定了走私废物罪(第152条),而不是适用第151条。这说明,行政法上笼统使用的“禁止进口货物”与刑法各罪名所对应的犯罪对象,本身就不是简单重合的关系。

3

 

国家淘汰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就等于禁止进口矿机吗?

对于上文提到的“禁止活动不等于禁止设备”这一观点,支持一审法院对宁波案定性的一方可能会提出这样的反驳:

挖矿活动已经被淘汰,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将其放在“落后生产工艺装备”部分,说明这个条目不仅针对抽象的“挖矿”活动,也涵盖实施该活动的专用装备。而且,如果只禁止挖矿活动却允许专用矿机不断进口,等于架空了淘汰政策,与立法目的明显矛盾。

邵律师承认这个说法在政策层面有一定道理。从立法目的来看,淘汰挖矿活动的初衷是减少能源消耗、控制碳排放、淘汰落后产能,如果专用矿机可以自由进口,确实可能使这些政策目标落空。海关行政执法中采取这种理解,有其合理性。

但问题在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8条禁止进口的是“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而目录写的是“活动”,不是“设备”。立法目的再充分,也不能替代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

打一个比方:某项规定禁止在公园内驾驶“车辆”。讨论自行车、电动车是否属于“车辆”,这是对条文含义的正常理解。但如果因为穿轮滑鞋同样可能撞伤行人、管理目的相似,就把轮滑鞋也解释为“车辆”,那就不是在理解条文了,而是在创设一个条文本身没有覆盖的对象。

从立法目的来看,支持禁止进口矿机的解释确实能说明“为什么应该禁止矿机进口”。但刑事定罪不能仅凭立法目的来替代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这是《刑法》第3条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在行政管理领域,执法机关为了实现政策目标,可以做相对宽泛的理解,比如既然挖矿活动已经被淘汰,进口专用矿机当然与政策相冲突,责令退运并无不当。但到了刑法第151条这个层面,不能只证明“进口矿机违反了打击挖矿活动的政策精神”,还需要证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已经明确将矿机本身确定为禁止进口的设备。很显然,目前的规范还没有走到这一步。

如果规范直接写的是“禁止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及其专用设备”,那么将蚂蚁L9、冰河KS3这类ASIC矿机纳入禁止进口货物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在当前现有规范只写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仅因为专用矿机与挖矿活动密切关联,就将矿机视为刑法上的禁止进口货物,邵律师认为这属于对被告人的不利推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4

 

两案分歧说明了什么?

1、2021年以后走私矿机,就一定要按禁止进口货物定罪吗?

邵律师之所以举出广东案这个例子,是因为在广东案中,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发生在2023年。而根据公开能查询到的裁判文书,更早的涉虚拟货币矿机走私案,如:(2018)粤03刑初315号、(2020)粤刑终766号、 (2021)粤05刑初78号、(2023)粤刑终1308号 ,这些案件当中,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之前。

有一种观点认为,此前走私矿机案件之所以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因为涉案行为大都发生在2021年之前,而将挖矿活动列入淘汰类的政策是2021年才发布的,因此2021年之后的案件就应该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所以很显然,广东高院在办理该案时,涉案行为是否发生在2021年前后,并未影响法院对该案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

2、不知道矿机属于禁止进口货物,会影响走私罪名认定吗?

广东高院的这份判决还有一个特别的价值:它可以支持一个重要的主观方面抗辩——连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作出的生效判决中,都将2023年进口的矿机认定为普通货物,那么,普通经营者是否能够清楚地认识到矿机已经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这个问题涉及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涉及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在个案中可能直接影响罪名认定和量刑。

5

 

已经按走私禁止进口货物立案,还能争取按普通货物处理吗?

导致两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根源在于,两地司法机关从侦查、起诉阶段就选择了不同的定性方向。

广东案的公诉机关显然是按货物类别分别指控:固体废物适用走私废物罪,二手汽车配件适用走私禁止进口货物罪,矿机则纳入普通货物的偷逃税额计核。广东高院在二审中维持了这一分类。

宁波案则从立案起就围绕专用矿机的禁止属性搭建证据体系——产业淘汰目录、矿机专用性鉴定、拆机伪报行为、入境后重组挖矿,整个证据链条指向的就是第151条。

从两案的对比不难发现,在司法机关办理走私矿机案件时,对于罪名定性其实不是在最终的法院判决阶段才确定的,而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在逐步形成。

一旦案件沿着某个方向推进,后期再想调整定性,难度会成倍增加。

但正因为当前裁判标准尚未统一,如果能在立案初期就能够及时与办案人员沟通,对罪名定性提出充分的专业意见,争取有利结果的空间是切实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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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诗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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