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诗巍律师 | 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迷思:财物属性与数据属性的司法分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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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司法领域,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正逐渐显露出明显的实践与理论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方式高度相似的涉虚拟货币案件,不同裁判机关往往作出差异显著的裁判结论,形成“同案不同判”的现实局面,不仅导致量刑尺度缺乏统一标准,亦可能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边界,进而削弱刑事裁判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与此同时,现有理论讨论多围绕财物属性与“数据属性”展开,对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这一规范概念缺乏系统拆解亦未能有效回应迷因币、预发行代币、价值归零代币等复杂实践形态,致使理论分析难以直接对接具体案件的裁判需求 基于此本文尝试对上述双重困境作出回应,探索更具解释力的分析路径以期促进实务与理论层面的进一步讨论。

在刑事司法领域,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正逐渐显露出明显的实践与理论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方式高度相似的涉虚拟货币案件,不同裁判机关往往作出差异显著的裁判结论,形成“同案不同判”的现实局面,不仅导致量刑尺度缺乏统一标准,亦可能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边界,进而削弱刑事裁判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与此同时,现有理论讨论多围绕“财物属性”与“数据属性”展开,对“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这一规范概念缺乏系统拆解,亦未能有效回应迷因币、预发行代币、价值归零代币等复杂实践形态,致使理论分析难以直接对接具体案件的裁判需求。

基于此,本文尝试对上述双重困境作出回应,探索更具解释力的分析路径,以期促进实务与理论层面的进一步讨论。

I 本文作者:邵诗巍律师

本文篇幅较长,约15600字。为便于阅读,现分四篇连载发布,目录如下:

一、虚拟货币刑法属性精细化探讨的现实意义

二、概念厘清:财产、财物、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三、理论基石:认定“刑法意义上财物”的三个核心要素

四、当前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刑法评价

五、框架提出:虚拟货币刑法属性之“类型化”与“动态化”双重审查体系

六、结论与路径:虚拟货币法律属性之“类型化识别”与“动态化审查”

1

虚拟货币刑法属性精细化探讨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实践:从“同案不同判”到精细化辩护的迫切需求

当前,当前,涉Web3、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数量显著上升,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绕此类行为的定性却面临重大争议。

首先,“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针对手法相似的非法获取行为,甲地法院可能以盗窃罪判处十年以上重刑,而乙地法院则可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这种定性分歧直接导致量刑的天壤之别,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信力。

其次,简单化、“一刀切”的认定模式难以为继。

在邵律师办理的Web3领域的刑事案件中,涉案标的数亿乃至数十亿元实属常见。若不加区分地将所有虚拟货币均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一旦入罪,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重判。这不仅可能造成个案中的罪责刑严重失衡,也忽视了不同代币之间巨大的价值差异与风险属性。

例如,将一枚交易深度不足、可能归零的“空气币”与一枚被广泛接受的稳定币等量齐观,在量刑上是极不公正的。

因此,摒弃非此即彼的僵化思维,推动基于代币类型与案件具体状态的个案化、精细化审查,是辩护工作的核心,也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必然要求。

(二)理论局限:超越 财物 vs 数据 二元争论的深层剖析

现有理论探讨与实务研究,大多停留在虚拟货币 “是财物还是数据”的简单二元争论层面,这远不足以支撑复杂的司法实践。具体存在两大理论空白:

第一,多数讨论在承认其具有某种“财产属性”后,便直接跳跃至能否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鲜少追问:即便承认某类代币属于广义“财物”,它是否就一定符合特定财产犯罪(如盗窃罪)对犯罪对象——“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严苛要求?这种理论上的粗疏,导致了司法论证的简化。

第二,研究视角存在严重局限,默认讨论对象为比特币等少数主流币种。现有研究鲜少讨论多种类型的代币的不同情况,也几乎未将尚未上线交易的代币、完全依赖社区文化的迷因币(Meme Coin)、或已丧失流动性的“僵尸币”等纳入分析视野。这种“以偏概全”使得许多结论缺乏普适性。

例如,当一份研究报告基于比特币、以太坊的案例宣称“财物属性已成主流认知”时,其结论根本无法适用于前述那些价值极不稳定或根本不具备公开市场价值的代币类型。

理论与实务的双重困境表明,对虚拟货币刑法属性的探讨,必须超越模糊的整体定性,走向基于精准分类与动态评估的精细化分析。本文仅为这一尚未被充分探讨的领域提供一种初步的分析思路,旨在抛砖引玉,期待引发法律同仁更深入的思考与更成熟的见解。

2

概念厘清:财产、财物、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基本概念的厘清,是探讨虚拟货币应当如何定性的根基。所以,要从法学原理出发,作为讨论的起点。

张明楷教授构建的财产犯罪对象理论框架,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类物品的刑法适用提供了系统性思路。这一理论体系以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为三个核心要素,通过层级化的概念关系,将"财产"、"财物"、"财产性利益"等概念有机串联,形成了判断物品是否应受刑法保护的完整逻辑链条。

这一理论也是在讨论广义概念上的虚拟财产(如游戏币、虚拟装备、加密货币等)等新型客体时,为实务中解决定罪量刑难题提供了理论支撑。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并结合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可以梳理出以下关于财产、财物、财产性利益的划分与关系:

1、财产:最广义的经济利益总和

“财产”是一个前置性的事实与经济概念,指个人或单位所拥有的、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总和。其判断核心在于客观的“价值性”,而不论该价值是否合法或受法律保护。

例如,个人合法积蓄、房屋是财产;同样,毒品、赌资、商业秘密信息乃至商业机会,因其在黑市或特定领域具有交换价值,在事实层面也可被视为“财产”。

这个概念是法律评价的起点,但其本身不能直接决定刑法的介入。

侵犯这些对象,刑法保护的不是其“财产所有权”,而是国家安全、公民人格权与隐私权、公共卫生及社会管理秩序等专属法益。

例如,窃取国家秘密构成间谍罪或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盗窃毒品,虽可能基于其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在特定情况下被拟制适用抢劫罪,但最终收缴毒品、不以财产价值定罪,核心仍是打击毒品犯罪所保护的社会法益。

2、财物:法律认可的财产客体

“财物”是“财产”概念进入法律评价后的第一次收缩。它特指那些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取 “管理可能性说” ,因此“财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

  • 有体物:如现金、手机、车辆等具有物理形态的物体。

  • 无体物:如电力、燃气等虽无实体但能被管理和计量的自然能源。盗窃电力可构成盗窃罪,即是对无体物作为“财物”的经典确认。

  • 财产性利益:指除有体物、无体物之外的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债权、股权、债务免除、有偿享受的服务等。

由此可见,“财物”是一个法律概念,其范围已排除了一部分虽具事实价值但不被法律认可为可支配客体的“财产”,但因物理或法律属性,与某些财产犯罪的典型行为模式不兼容,因而不能成为该罪对象,但可能受其他财产犯罪或罪名保护。例如:

盗窃债权凭证本身(如纸质借条),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旨在消灭债务,对此,可能根据凭证性质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而非认定行为人构成直接针对债权的盗窃罪。

3、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财产犯罪的具体对象

这是最为严格的刑法规范概念,特指那些能够成为盗窃、抢劫、诈骗等具体侵犯财产犯罪行为对象的客体。一个对象属于“财物”,并不自动等于它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后者必须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模式

例如,不动产(房屋)是典型的“财物”,但因难以被“窃取”(转移位置),通常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却可以成为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在这里,“不动产”是财物,但并非所有财产犯罪(如盗窃罪)意义上的财物。

4、财产性利益:财物的关键组成部分

财产性利益是“财物”在现代经济形态下最重要和最复杂的扩展。它指以满足财产需求为内容、能够以金钱估价,并可通过法律行为转让或处分的利益。

虽然我国刑法条文未明确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但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包含在“财物”概念之中。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i]中,明确将“财产性利益”如债务免除、有偿服务等纳入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围,这从司法上确认了二者的包含关系。

常见的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股权、有价证券、债务免除、有偿服务(如旅游、会员服务) 等。它与“劳务”本身需区分:直接骗取无偿劳务不构成财产犯罪;但通过欺骗手段享受有偿服务而拒不支付对价,则被视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即“债务免除”)。

总而言之,我国刑法理论中,“财产”是总称,“财物”是其下作为犯罪对象的、包含财产性利益的广义概念。了解这种包含关系,是理解当前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定性争议的基础。

本期我们确立了探讨的起点与逻辑前提。然而,一个客体能否跨越从“财产”到“刑法财物”的规范门槛,需要一套明确的判断标准。下一篇,我们将深入张明楷教授的财产犯罪理论,剖析作为“刑法意义上财物”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核心要素,并系统审视当前“数据说”与“财物说”等主要观点的贡献与局限。这是将抽象概念应用于具体争议的必经步骤。


[i]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特别声明:本文为邵诗巍律师的原创文章,仅代表本文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对特定事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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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邵诗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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